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漯河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漯河市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邮件或者书信等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至2024年4月4日
邮寄地址:漯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科(请在信封上注明“停车管理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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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漯河市停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指位于城市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指在城市道路路内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管理坚持“规划统领、资源整合、规范管理、智慧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停车管理工作纳入城市交通体系建设,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停车管理工作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主次干道以外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建成区内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管理,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等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求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建筑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制订或者修订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实施建设。
第八条停车设施建设不得占用道路红线、绿线,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性质后的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九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化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城市边角空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的停车场,应签署“双承诺”(无偿拆除承诺、有偿使用公共空间承诺),履行有关备案程序后方可投入使用或经营。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需提出建设方案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并不得影响地上原有建筑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变化状况及道路改建、扩建、维修等因素,及时调整,并在调整前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标志和施划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二)设置免费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定最长停放时限;
(三)撤销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针对市民之家、医院、学校、商业中心、景点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汽车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收取非机动车停车费用。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十二条针对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采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一)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二)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管理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科学划定允许居民夜间停车的路段、时段,合理利用道路资源缓解居民夜间停车压力。
第十四条鼓励街道(镇)引进专业管理企业,对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停车位进行专业管理,推进老旧居民小区停车场的改造升级,支持其硬件设施设备和信息化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规划配建停车场和停车位在保障安全和优先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错时、有偿向社会开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制订小区停车管理规约。
第十五条充分挖潜停车资源,坚持落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放内部停车场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停车。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资源性质的停车设施(含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十七条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或租赁协议相关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以及停车位类型、数量等材料;
(四)停车场建设验收合格的消防、质量等相关材料;
(五)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消防应急处置预案;
(七)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八)其他相关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所提交的材料,对停车场进行现场勘查,条件符合的予以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全或现场勘查不合格的,应一次性告知有关补正事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注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及依据、车位数量、计费方式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停车场防盗、防汛防火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七)保持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八)按照规定收费,并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九)向信息化停车管理平台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采取分区域、阶梯式、超额累进等差异化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不同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时段,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应接入全市信息化停车管理平台,并同步推送停车场的数据信息。
推送停车设施的数据信息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设备品牌型号、联系电话、收费标准、车位数量、泊位实时空闲数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
在无自然灾害、临时管控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候对社会开放,并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标牌;
(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在道路停车管理设施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三)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五)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标示方向、标示车位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占用消防通道;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内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三)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时限和范围内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禁止在机动车车道内、消防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保存管理主体责任,利用技术手段加强管理,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残破、违规停放车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健全停车记录和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停车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临颍县、舞阳县停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